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040号原告孙小贤。委托代理人盛家园,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方园,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华。被告刘晶晶。
原告孙小贤诉被告王玉华、刘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2月28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小贤的委托代理人盛家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华、刘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小贤诉称:201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1日期间,被告王玉华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嗣后,被告王玉华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另,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玉华、刘晶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信息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玉华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被告王玉华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晶晶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玉华、刘晶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小贤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王玉华、刘晶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玉华、刘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周迪明
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
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