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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367号

李某诉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36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尚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经常居住地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浙江省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10月29日双方自由恋爱结婚,被告由原籍商丘市到原告家生活。2010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尚家某;2012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尚书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猜疑,为一些小事吵架生气,为此被告借故殴打原告,使原告经常遍体鳞伤,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痛苦,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分别自理。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尚某某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10月29日双方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尚某某到李某家共同生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尚家某,生育一女取名尚书某。李某与尚某某婚后有生气吵架现象,在遂平县城共同开一理发店。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结婚登记的材料、遂平县槐树乡吴岗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后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也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虽有为琐事生气吵架现象,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以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给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