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85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甲。2014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乙。因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架,被告有吸毒恶习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尽到做丈夫及做父亲的责任。被告曾保证改正上述恶习并向原告写出保证书,但其并未真正做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希望,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岳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岳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岳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甲。2014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乙。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架,造成双方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庭审后,经本庭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抚养婚生子,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婚生子女的抚养要求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岳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岳某乙由被告岳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