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9时许,吕×等人在杨×家吃饭喝酒时,吕×与杨×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吕×离开。杨×于当日22时许又来到吕×家门口与吕×理论,后双方互殴,吕×将杨×(已治安拘留)打伤。经鉴定,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吕×等人在杨×家吃饭喝酒时,吕×与杨×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吕×离开。杨×于当日22时许又来到吕×家门口与吕×理论,后双方互殴,吕×将杨×(已治安拘留)打伤,杨×受外伤致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吕×于2015年10月22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吕×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杨×对被告人吕×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4日19时许,其在大兴区×镇×村的家中与吕×喝酒,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对骂,吕×随后离开。杨×喝完酒后去吕×家找他理论,吕×从家出来并拿了一根木棍,木棍后被吕×媳妇夺走,吕×与杨×又互骂对方,后吕×用拳头打了杨×肩部、胸部和肚子等处,并用脚踹其左胸部,杨×也用拳头打了吕×左肩部、胸部和腹部等处。当晚杨×没有报警,10月6日其觉得身体难受去医院拍片,发现自己骨折后又报了警。从打完架到10月6日期间,杨×没有受过伤。2、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其系吕×的妻子,案发当晚22时许有人敲门,其开门见到杨×,称找吕×,后吕×出来手里还拿着一根顶门木棍,张×1将木棍夺了下来,并劝吕×和杨×有事明天再说。吕×和杨×互骂并互相厮打,张×1一旁拉架,二人一直打到了胡同口,后被人分开了,吕×脑袋流血了。3、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其系吕×的母亲,案发当晚有人敲门,其出门看见杨×,他叫吕×到东边说说,王×1让他们明天再说,二人互相嚷嚷着往东边走去。吕×和杨×都参与了打架,没有看清怎么打的,吕×脸上流血了。4、证人张×2、王×2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吕×、杨×在杨×家吃饭喝酒,期间杨×和吕×发生了口角,二人被大家劝开,吕×就回家去了,二人在杨×家里的时候没有动手打架。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杨×受外伤致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吕×受外伤致头皮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受案材料,证实2015年10月7日杨×报警称在大兴区×镇×村一条马路边被吕×打伤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因2015年10月4日22时许在大兴区×镇×村吕×家门前与吕×发生口角后对吕×进行殴打致其受轻微伤,被处以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8、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吕×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已实际给付,被害人杨×表示谅解被告人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9、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吕×于2015年10月22日经×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的情况。10、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吕×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遇到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淘涛
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
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