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2民初450号
原告:张建玲,女。
被告:程贵英,女。
被告:芦春凯,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11975********。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玲诉被告程贵英、芦春凯为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建玲于2016年4月1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建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建玲负担。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李剑光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煜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