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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80号

方纯影、杨鑫铭与孙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纯影;杨鑫铭;孙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方纯影,女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杨立,系方纯影丈夫。

原告:杨鑫铭,男,2010年4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通榆县。

法定代理人:杨立,系杨鑫铭父亲。

被告:孙海龙,男,1992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贵,系孙海龙父亲。

原告方纯影、杨鑫铭与被告孙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2016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纯影、杨鑫铭的委托代理人杨立、被告孙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纯影、杨鑫铭诉称:2015年10月24日7时许,孙海龙驾驶吉林G97795号小型拖拉机沿兴隆山镇北太平山屯村村通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太平山屯内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方纯影骑行载乘车人杨鑫铭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方纯影、杨鑫铭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孙海龙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方纯影、杨鑫铭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发生、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方纯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杨鑫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孙海龙辩称:事故发生以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还额外给他们买了点东西。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24日7时许,孙海龙驾驶吉林G97795号小型拖拉机沿兴隆山镇北太平山屯村村通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太平山屯内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方纯影骑行载乘车人杨鑫铭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方纯影、杨鑫铭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孙海龙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方纯影、杨鑫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方纯影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花医疗费23030.38元;杨鑫铭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花医疗费19849.55元。

二、方纯影、杨鑫铭为农村居民。

三、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所鉴定,张方纯影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杨鑫铭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二人花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孙海龙为方纯影、杨鑫铭垫付医疗费2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方纯影、杨鑫铭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费用清单二份、出院诊断书二份、住院费发票二份,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发票二张。根据方纯影、杨鑫铭诉讼请求,孙海龙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方纯影、杨鑫铭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孙海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方纯影、杨鑫铭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方纯影、杨鑫铭的部分损失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关于方纯影、杨鑫铭主张医疗费的请求,本院确定其医疗费42879.93元(其中孙海龙垫付26000元)。2、关于方纯影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120天,方纯影为农民,误工损失金额应为11774.4元(98.12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方纯影、杨鑫铭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方纯影住院治疗1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杨鑫铭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护理费为2605.68元(124.08元/天×1天×2人+124.08元/天×19天),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方纯影、杨鑫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二人共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100元/天×20天)。5、关于杨鑫铭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方纯影、杨鑫铭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方纯影为八级伤残,杨鑫铭为十级伤残,二人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86240.96元(10780.12元×20年×30%+10780.12元×20年×10%)。7、关于方纯影、杨鑫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18000元8、关于主张鉴定费,提供发票二张,合计金额为3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方纯影、杨鑫铭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2879.93元(其中孙海龙垫付26000元)、误工费11774.4元、护理费26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残疾赔偿金862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3200.00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纯影、杨鑫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孙海龙应当对方纯影、杨鑫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海龙已经垫付26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纯影、杨鑫铭医疗费16879.93元(42879.93元-26000元)、误工费11774.4元、护理费26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残疾赔偿金862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3200.00元,合计15370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2元,由被告孙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张明红

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