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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962号

陆振华与陈同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振华,陈同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62号

原告:陆振华,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冬云,系陆振华之妻。

被告:陈同汉,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陆振华诉被告陈同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同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被告以蚌埠市百乐门工程施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曾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正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0%,到期总还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日期和方式。原告实际借给被告80万元,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被告3万元,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被告6万元,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被告20万元,于2012年10月5日支付被告10万元,于2012年11月27日用承兑汇票支付被告20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被告10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被告11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4270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2012年8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振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施工蚌埠百乐门抗浮锚杆工程的施工筹备工作(买设备、钻具)等(以汇款单为准)。此据。”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振华人民币玖万元整,用于蚌埠百合二期基坑支杆工程的招投标项目(3万+6万)。此据。”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2012年10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2012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由于被告蚌埠市百乐门抗浮锚杆工程施工的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到期连本带息总支付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3年2月8日前支付第一笔还款陆拾万元整,2013年5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还款叁拾万元整,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第三笔还款叁拾万元整。同日,被告在票据号码为3020005320454839,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注明:“已收到。”并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背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天收到人民币总计肆拾万元整。此据。”2012年11月3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2012年12月1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1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向被告出借的金额是800000元。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出借的金额为800000元,故对该80000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未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按照该约定的利息标准向被告主张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2012年11月27日交付的2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交付的1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交付的110000元,应分别自三笔款项实际提供之日起计算利息。经计算,算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443716.66元,现原告仅主张42700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同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振华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陈同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振华利息及逾期利息4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3元,由陈同汉负担,该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陈同汉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陆振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蕾

人民陪审员 徐 捷 青

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费 帅 帅?PAGE??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