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61号
原告:杨珍玲。
委托代理人:陈谷静,浙江咏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小平。
委托代理人:胡卫兵,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善。
被告:沈华月。
原告杨珍玲为与被告傅小平、陈春善、沈华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和2016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珍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谷静、被告傅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兵、林敏、被告陈春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月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珍玲起诉称:原、被告四人系个人合伙关系。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四人签订了《压铸加工股份合作协议》,各出资68000元(其中被告沈华月以机器折价68000元出资)合伙经营压铸加工业务。2006年9月9日,原、被告四人散伙,共同签订了债权、债务承担协议,就每人所收取款项、所保管机器等进行了确认,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四人合伙期间所遗留的货款及机器设备、产品等折价共计296968元,扣除债务后每人应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但三被告拒不结算。此外,原告于2006年5月18日因履行合伙事务发生交通事故,故在2006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三被告分别垫付原告50000元,待交通事故判决之后就个人自负部分进行补偿。2012年9月25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岩法院)作出(2011)台黄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原告仅获部分赔偿,自负部分高达81638元,但三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个人合伙关系;
二、依法分割个人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三被告按投资比例支付给原告价款2790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解除原、被告个人合伙关系;
二、依法分割个人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三被告按投资比例支付给原告价款2005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三被告补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8163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傅小平答辩称:
一、原、被告四人的合伙属实。
二、散伙协议有效,愿按照散伙协议进行清算,协议第二项所约定的由被告傅小平收取的款项为了偿还被告傅小平丈夫薛海滨借给合伙的232000元,该款由原告及被告陈春善陆续收来交给原告,共计182000元,对于剩余的50000元,薛海滨自愿放弃的被告傅小平的1/4。
三、协议中约定的机器、设备、产品都是存在的,但是当时并未按照散伙协议履行。
四、原告所诉的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交通事故案件中所诉金额和法院判决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害应当按判决书为准,即使要承担,也应合伙按份承担,不是连带责任。
被告陈春善答辩称:
一、原告在合伙期间任会计兼出纳,其收取了投资款164651元,散伙协议约定该款项用于清偿陈荷君、郑茂斌的债务。
二、陈军、郑茂斌的两笔债务均由被告陈春善履行完毕。
三、散伙协议中约定的应还陈荷君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应由四合伙人平分承担,散伙后的利息未算由法院清算判决。
四、合伙期间原告处的现金及被告沈华月的投资款68000元(用设备抵投资款)共计220000元左右,应用作交通事故的赔偿。
五、被告陈春善代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7040.5元还未收回,要求其他合伙人归还。
被告沈华月答辩称:其作价68000元出资的压铸机已由其自行取走,对散伙协议第五项中约定由其收取的加工费尚未收取,但约定由其支付的费用已付清。其余意见和被告傅小平的答辩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三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压铸加工股份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四人合伙的事实。3、散伙结算单7份,拟证明合伙四人各自拥有的现金、货物、设备等情况及三被告同意对原告的交通事故自负部分予以补偿,各付给原告50000元的事实。4、收条4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散伙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其中600元系支付散伙协议第三项约定的车费,3130元系实际支付散伙协议第三项约定的纸箱款、3000元系支付散伙协议第六项陈军的20800元的喷漆费(陈军又名罗邦根)、2000元系支付散伙协议第六项所约定的2000元喷漆费的事实。5、黄岩法院执行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散伙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林国顺的借款,实际支付122804元,超出协议中约定的“106000元”的部分应当由合伙人分摊,原告保管的现金已先用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事实。6、(2011)台黄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与黄岩法院实际判决的差额81638元应作为原告自负部分由三被告共同分摊的事实。7、设备销售单1份,证明散伙协议中第四页载明的其中一副模具已经出售,作价5000元,款项已由被告陈春善收取的事实。被告傅小平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合伙四人有散伙的意向,但因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散伙结算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超出协议约定的部分愿意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即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陈春善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约定的一些债务并未全部收回,比如其中一笔32600元的债务;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超出协议约定的部分愿意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差额不需要被告分摊;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沈华月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八项的交通事故部分的约定,当时只约定每人交付给原告50000元作为押金,代处理后分配,现原告的交通事故已由法院作出判决,故该款项不应作为补偿;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超出协议约定的部分愿意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差额不需要被告分摊;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傅小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2007)黄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2007)黄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2014)黄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散伙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的郑茂斌的债务和被告陈春善承担的陈军的债务均由被告陈春善支付,尔后被告陈春善向各合伙人追偿,被告傅小平已经履行了(2014)黄民一初字第1437号判决确定的义务。②(2008)黄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散伙协议第二项约定的应由被告傅小平收取的款项实际是抵作被告傅小平丈夫薛海平借给合伙的借款232000元,被告傅小平实际只收取182000元,尔后,被告陈春善按份支付了12500元,故薛海滨在放弃被告傅小平应承担的份额后向法院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沈华月承担剩余的25000元的事实。原告杨珍玲质证:对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傅小平称自己仅收到182000元,若确如此,要求被告傅小平拿出未收到款项的单据。被告陈春善质证:对证据①②真实性无异议,但债务清算应当按照散伙协议履行。被告沈华月质证: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散伙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傅小平收取的款项的收款凭证,已经由其交付给了被告傅小平,之后被告傅小平在与被告沈华月的通话中提及相关凭证已经交还给了原告。被告陈春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陈军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合伙体欠陈军的债务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其在第一次庭审中出具的罗则标代收的收条复印件与原告杨珍玲所提交的证据4中的其中一份收条原件一致,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春善不再出具。原告及被告傅小平、沈华月对被告陈春善提交的陈军出具的收条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各方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原、被告四人合伙开办加工厂,四个合伙人各出资68000元(其中被告沈华月以其所有的180吨压铸机作价68000元),各占25%的股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2006年9月9日,原、被告四人签订散伙协议,协议共7页,其中前两页对各合伙人需承担的收款、付款责任等相关内容作了总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以此证明散伙协议第三项约定的义务,其已履行完毕,但该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系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未经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从证据内容上,原告所述的罗邦根和陈军系同一人,收取2000元的罗则标就是散伙协议第六项约定的2000元债务的债权人均无法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也愿意分担原告所履行的林国顺的债务中超出协议约定的106000元的部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作出的(2011)台黄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则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不能以原告所诉的金额与本院所作判决的差额为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即所谓的“自负部分”,故证据6不能证明三被告要连带负担81638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散伙协议中约定的四副模具中的其中一副已经作价5000元出卖的事实,该事实也与散伙协议第四项中还剩余三副模具的内容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小平出示的(2007)黄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2007)黄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2014)黄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小平出示的(2008)黄民二初字第505号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散伙协议第二项所约定的由被告傅小平收取的款项实际上是为了抵被告傅小平丈夫薛海滨出借给合伙体的借款232000元,但薛海滨认为仅收到182000元,故要求四合伙人承担剩余的50000元借款,薛海滨对其中被告傅小平的份额(12500元)自愿放弃,被告陈春善按份履行了自己的义务(12500元),因原告和被告沈华月未履行自己应当归还的份额,薛海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被告沈华月共同归还2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作出判决确定了原告杨珍玲、被告沈华月共同归还薛海滨2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47元的事实,故对该份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春善出具的陈军的收条结合本院作出的(2007)黄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散伙协议第六项约定的“20800元喷漆费”的债权人系陈军,被告陈春善已经履行该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四人合伙开办加工厂,四人各出资68000元(其中被告沈华月以其所有的180吨压铸机作价68000元),各占25%的股份。2006年9月9日,原、被告四人散伙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其中被告沈华月委托梁平代签协议),共七页,其中前两页共九项为总结,约定:
一、新霸已交入库单未领货款48699元、小吴24支架15345.6元、则云货物15262元由陈春善收取,合计79306元减垫付78465元=841元由陈春善找出现金841元;
二、圣威有入库单货款126743元、新霸有入库单货款73887元、华初处铝锭26902元、新霸模具作价5000元归傅小平所有,合计232432元;
三、杨珍玲处现金164651元,归还林国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付郑茂斌47297元、煤4320元、电费1720元、车费600元、纸箱1700元、840元、阿素1470元及车费90元,余614元;
四、100吨压铸机原价18000元、金小飞设备出卖款8000元、货存铁头产品3000只、铁头(金根、则云、华初)、3付模具、剩余工具由傅小平、陈春善负责处理、收取,收入由傅小平保管;
五、三叶加工费19553.6元,由沈华月收取付鸿斌17800元,余1753元;
六、圣威32600元由陈春善负责收取,付喷漆加工费20800元、华初加工费1773元、三宝加工费3000元、喷漆2000元,余5027元;
七、180吨压铸机(原沈华月设备作价68000元出资)、电缆线、油桶现作价68000元出售,其中50000元作为沈华月付杨珍玲的交通事故押金;
八、杨珍玲伤残补偿自负部分,其余合伙人每人拿出50000元放在杨珍玲处,待事故处理后结算;
九、应收款、资产处理所得支付债务后剩余款项按投资额分配。该协议第五页还约定了第一页第四项所称的铁头价值共计42000元,铁头(金根、则云、华初)价值共计5584元,现有设备工具价值4532元,剩余三副模具价值14250元(原、被告均认可四副模具中价值5000元的模具已出卖)等内容。散伙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春善已经按约收取了该散伙协议第一页第一项约定的款项,原告杨珍玲收取了第一页第四项约定剩余工具里折价为1400元的锅炉,被告傅小平出卖了第一页第四项约定的部分铁头收取了900多元,被告沈华月自行取走了本由其出资的作价68000元的180吨压铸机。另查明,2006年5月18日,被告陈春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自己及同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由黄岩法院作出(2011)台黄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陈春善赔偿原告杨珍玲损失152226.63元,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告陈春善应当履行的款项为156054元。原告杨珍玲认为其事故属于为合伙事务而受伤,应由四合伙人共担其损失,故自愿放弃被告陈春善应当承担赔偿金额的1/4即39013.5元(剩余3/4为117040.5元),并且原告杨珍玲自认在治疗期间另收到被告陈春善支付的赔偿30000元,被告陈春善在执行过程中履行的款项为87040.5元。2006年9月11日,被告沈华月在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被告傅小平、陈春善之间的合伙关系,并确认其对180吨压铸机的所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6)黄民一初字第1469号。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珍玲、被告傅小平、陈春善提出原告杨珍玲因处理合伙事务发生交通道路事故,对该事故中被告陈春善应当赔偿给原告杨珍玲的赔偿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之后,因沈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06)黄民一初字第14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件按撤诉处理。2007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07)黄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尚欠郑茂斌货款49637元的事实,故作出判决原、被告给付郑茂斌货款49637元,原、被告四人负连带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20元。2007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7)黄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欠陈军加工费20800元,被告陈春善在2006年8月21日支付过8000元,尚欠陈军12800元的事实,故作出判决原、被告四合伙人支付陈军加工费12800元,互负连带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7元。被告陈春善为履行(2007)黄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缴纳了执行款50900元,为履行(2007)黄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缴纳了执行款13089元。2008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08)黄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向薛海滨(系被告傅小平丈夫)借去232000元,四合伙人陆续归还182000元,尚欠薛海滨50000元。薛海滨放弃了傅小平应承担的份额,被告陈春善已向薛海滨支付了12500元的事实,故作出判决被告杨珍玲、沈华月共同支付薛海滨借款25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47元。散伙协议第三项所约定的应由傅小平收取的款项是为了抵该笔借款。2012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台黄商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确定了2006年4月13日,原告及被告陈春善、沈华月向陈荷君借款100000元,之后由被告陈春善及其姐姐代被告陈春善归还了3年利息36000元的事实,故作出判决原告杨珍玲和被告沈华月、陈春善返还陈荷君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杨珍玲、被告沈华月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分别缴纳了执行款122804元(原告实际履行金额为122804.32元,因其主张金额为122804元,故以122804元为准)、10195.68元。该案件现已履行完毕。四合伙人均认可该判决书确定的该笔借款和散伙协议第三项约定的林国顺的借款系同一笔。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春善本院起诉,就其为履行陈军、郑茂斌的债务分别履行的21089元、50900元,合计共71989元,向其他三合伙人追偿,本院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1437号判决,判令原告杨珍玲、被告傅小平、沈华月分别返还给被告陈春善代偿款17997.25元,原告杨珍玲、被告傅小平分别缴纳了执行款19161.25元、18726.25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沈华月已和被告陈春善达成执行和解分期支付共18380.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珍玲、傅小平、沈华月签订散伙协议解除合伙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四人的合伙于2006年9月9日签订散伙协议时已经解散,故对原告所诉的要求解散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四人散伙时已经签订了散伙协议,故对原告提出的分割合伙财产应当按散伙协议所约定进行。因散伙协议前两页不仅已将合伙期间的应收账款、债务、尚存的实物等具体分配给了各合伙人,也在协议各项中将各合伙人履行所分配得的事务后应当支出的款项做了详细的约定,故各合伙人应按约履行所分配得的事务,并将约定由其支出的款项按约支出供四合伙人分割,而对由其他合伙人代为履行的,应由协议约定的义务人予以返还。协议约定的第一项,由被告陈春善支出841元;第二项,四合伙人均认可该项中约定由被告傅小平收取的款项232432元本是为了抵作被告傅小平丈夫薛海滨的借款,故对该部分款项能否收回也应由被告傅小平自行承担,薛海滨称仅收到182000元并已要求各合伙人予以返还,已将本应由被告傅小平自行承担的款项转嫁给了其余合伙人,故被告傅小平在此项中应当支出50432元由各合伙人均分;第三项,协议约定原告杨珍玲支出614元,但其中郑茂斌的债务实际本院确认为49637元,已由被告陈春善代为履行了50900元并向各合伙人追偿,林国顺(陈荷君)的债务杨珍玲所履行的金额除协议约定的106000元外,另支付了利息16804元,被告陈春善支付了利息36000元,被告沈华月支付了利息10195.68元,对于原告杨珍玲未及时履行约定的义务所产生的多余款项,本应由原告杨珍玲自行负担并向其余合伙人返还,但签订散伙协议前原告杨珍玲因合伙事务而遭受到了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各合伙人在庭审中表示当时同意其将手头的现金先用于垫付医药费,故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对林国顺(陈荷君)案件中(杨珍玲支出122804元,陈春善支出了36000元,沈华月支出了10195.68元),超出杨珍玲本应承担的106000元的部分由四合伙人共同承担,不需原告杨珍玲返还给三被告,同理,郑茂斌案件中,本院确定的债务为49637元,而被告陈春善代为履行的金额为50900元,并已向各合伙人追偿,原告杨珍玲也仅需支出本院判决所确定的金额49637元即可,对于多产生的利息、费用1263元由四合伙人共同承担,不需原告杨珍玲返还给三被告,故原告杨珍玲在该项中应当支出33447元,被告陈春善在该项中应当得36000元,被告沈华月在该项中应当得10195.68元;第四项,除“金小飞设备出卖款8000元”系应收账款外,其余均是合伙的剩余物资,虽然该项约定本应由被告傅小平、陈春善负责处理、收取,但该些物资本就存在四合伙人处,即使其二人怠于处理,其余合伙人也应当作出妥当安排,防止损失扩大,现除原告杨珍玲自认收取锅炉一个(折价1400元),被告傅小平自认处理过部分铁头收取900多元外,对其余财产的下落四人均相互推诿表示自己不清楚,因原、被告均无法举证其余物资的去向,故本院仅对有明确下落的物资进行分割,对其余物资由各合伙人共担损失,故该项中原告杨珍玲应支出1400元,被告傅小平应支出4900元(其所称900多元的金额无法明确故本院酌情以900元计算,4000元为金小飞设备出卖款的1/2),被告陈春善支出4000元;第五项,由被告沈华月支出1753元;第六项,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春善支出5027元,但被告陈春善已将本应由其承担的陈军的加工费向各合伙人追偿,故其应多支出21089元,故在该项中,被告陈春善应当支出26116元;第七项,被告沈华月将其出资的180吨压铸机自行取走,该机器原价68000元,与气泵、葫芦、龙门架、电缆线、油桶等相关配件共作价68000元,因其余配件价值不高且无法查清具体价格,故在本项中被告沈华月应支出68000元。结合以上七项,原告杨珍玲应当支出的款项为34847元,被告傅小平应当支出的款项为55332元,被告陈春善应当得5043元,被告沈华月应当支出的款项为59557.32元,故可供分割的合伙财产共计144693.32元,各人应分得36173.33元,结合各合伙人应支出和应得的款项,原告杨珍玲应得1326.33元,被告傅小平应出19158.67元,被告陈春善应得41216.33元,被告沈华月应出23383.99元,沈华月应出款项约为总金额(42542.66元)的55%,傅小平应出款项约为总金额的45%,故被告沈华月应向原告支付价款729.5元,被告傅小平向原告支付价款596.83元,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其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首先,三被告对该项诉请均有异议;其次,散伙协议第八项约定不明,并无明确三被告应当每人另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0000元;再次,本院作出的(2011)台黄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则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所受的实际损失,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以(2011)台黄商初字第327号案件中其所诉的金额与本院所作判决确定金额的差额为其在该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即所谓的“自负部分”,因该“自负部分”在该判决书中已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主张该部分损失,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第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春善在答辩中提出(2011)台黄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杨珍玲申请执行,对于被告陈春善在该案件应当履行的执行款共计156054元,原告杨珍玲认为该次交通事故系为合伙事务而受伤,应由四合伙人共担其损失,故自愿放弃被告陈春善应当承担赔偿金额的1/4即39013.5元(剩余3/4为117040.5元),并自认在治疗期间另收到被告陈春善支付的赔偿30000元,最终被告陈春善另缴纳了执行款87040.5元,合计117040.5元,对于该款项,应当由四合伙人共同承担的抗辩,经
本院查明在(2006)黄民一初字第1469号案件中,除被告沈华月外的其余三合伙人均认可该次事故为履行合伙事务而发生,故本院认定该次事故系原告杨珍玲与被告陈春善为履行合伙事务而发生。结合该次事故中,被告陈春善仅负次要责任,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该事故中被告陈春善应当赔偿给原告杨珍玲的赔偿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因原告杨珍玲已经分担了1/4的款项,故其余两被告也应各自支付被告陈春善1/4的款项即39013.5元,被告陈春善虽在答辩中要求其他合伙人归还,但经本院释明后仍表示不愿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该款项其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告杨珍玲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小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珍玲596.83元。
二、被告沈华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珍玲729.5元。
三、驳回原告杨珍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杨珍玲负担2234元、被告傅小平负担50元、被告沈华月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金洪列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王佳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