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第695号

谢宝国与章卫国、胡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宝国,章卫国,胡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第695号

原告:谢宝国。

委托代理人:朱军,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

被告:章卫国。

被告:胡红霞。

原告谢宝国与被告章卫国、胡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谢宝国起诉称:2015年1月5日,章卫国以经营资金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约定借款一年,至2016年1月5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损失等。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章卫国分文未付。另,章卫国、胡红霞于2009年6月29日结婚,2015年11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而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章卫国、胡红霞共同归原告借款20万元,并共同支付违约金4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5日章卫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2、结婚及离婚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章卫国、胡红霞于2009年6月29日结婚,于2015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章卫国、胡红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章卫国间签订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章卫国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章卫国、胡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章卫国、胡红霞也未作答辩,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章卫国、胡红霞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章卫国、胡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卫国、胡红霞共同归还原告谢宝国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章卫国、胡红霞共同支付原告谢宝国违约金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章卫国、胡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谈国永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