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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民初50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棉麻公司诉博乐市汇丰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杨文军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棉麻公司,博乐市汇丰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杨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50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棉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乐市汇丰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青达拉新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枫,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军,男,汉族,47岁。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与被告博乐市汇丰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油脂)、被告杨文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穆爱萍于2016年3月24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棉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岱及委托代理人梁正辉,被告汇丰油脂的法定代表人杨文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楠枫,被告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棉麻公司诉称,2010年8月7日、11月26日、12月14日,被告以收购棉籽为由分三笔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利率5.56%,超过还款期限利率加收年利率30%。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分四次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98498.7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汇丰油脂辩称,1、被告给原告偿还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之后至起诉时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的借款5300000元中有30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博乐市宝林棉花加工有限公司(简称宝林公司)的入股投资款,该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在本案中主张该300000元。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无效。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我国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而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其次,《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自公证书签发之日起生效,由于双方未办理公证,因此合同无效。再次,由于双方未根据法律规定对抵押财产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合同无效。最后,基于《借款合同》无效的事实,根据法律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只同意返还欠付原告的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4、原告与杨文军在《借款合同》中关于“为确保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失,被告自愿将其作为自然人所持有的宝林公司49%的股份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的约定并不生效。首先,原告对杨文军只持有宝林公司36%的股份是明知;其次,股权系质押而非抵押,由于该质押原告和杨文军未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故该行为无效,杨文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棉籽及棉籽产生的相关产品抵押给原告;被告将前述资产办理完公证抵押手续后,原告给被告提供叁仟吨的棉籽收购资金;如被告债务履行期满或经过延后仍未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物等。同年11月19日,博乐市公证处对该《抵押合同》做了公证。2010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案外人胡建明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融资入股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详知乙方、丙方现经营宝林公司状况的情形下,决定融资入股该公司,甲方占公司实际资本的51%、乙方占实际资本的36%、丙方占实际资本的13%。在签订协议后,甲方应支付乙方、丙方占公司实际资本11371072.57元的51%即5799227.01元。三方同时对甲方支付5799227.01元的时间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17日,原告支付宝林公司投资款300000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作为棉籽收购资金。在被告以其轧油厂所有的资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的条件下,由原告提供双方商定的贷款额给被告。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被告还清贷款本息前,原告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贷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各期贷款的金额、期限,由双方分别商定,必须有双方及双方法定代表签字盖章的新的抵押贷款合同,并将其中一份送交博乐市公证处公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止。本贷款按照年利率5.56%计息,按月计息,不足月按天计息(每月30天)。抵押期限自本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停止贷款,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贷的本息。原告有权从被告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年利率30%的罚息。被告如不按期付息还本,原告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贷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追偿,直至被告还清原告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双方在生效条件中约定“本合同系经博乐市公证处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原、被告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合同自公证书签发之日起生效,公证费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在《借款合同》中手写约定“为确保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失,被告自愿将其作为自然人所持有的宝林公司49%的股份作为担保。”被告在该手写条款上盖章,杨文军在该手写条款后签字。同年12月14日,原告又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贷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3月13日,其他内容均与11月26日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26日、12月14日分别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另查,原告给被告提供的50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偿还1000000元、于2011年4月8日偿还500000元、2011年5月3日偿还5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偿还200000元。又查,2015年年底,杨文军和原告算宝林公司的相关帐目时,杨文军欲用原告应支付其的股款折抵汇丰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融资入股经营协议书》、《公证书》、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被告提交的收据、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时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年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文军在和原告算宝林公司的帐目时,欲用原告应支付其的股款冲抵借款,说明原告和被告就如何偿还借款进行过协商,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并不是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二被告认为《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被告应偿还的借款和利息问题。首先,原告棉麻公司与被告汇丰油脂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的棉麻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与履行可以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或者开始履行,原、被告虽约定《借款合同》自公证书签发之日起生效,但双方却又在《借款合同》没有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开始履行,该履行行为应视为对合同中“公证后生效”这一条款的变更。综上,

本院认为棉麻公司与汇丰油脂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对二被告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另300000元发生在其与宝林公司之间,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300000元系借贷给汇丰油脂或杨文军,故本院认定原告借贷给被告的资金为500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200000元,被告尚应偿还原告280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9849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杨文军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失,被告自愿将其作为自然人所持有的宝林公司49%的股份作为担保。”其中“原告的权益指的是借款及利息”系对担保范围的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作为自然人所持有的宝林公司49%的股份作为担保。”系对担保方式的约定,应当认定杨文军为汇丰油脂的债务提供的担保为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文军用宝林公司股份作质押经过了宝林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没有提供杨文军用于质押的股份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证据,故《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并未生效。因此,原告主张杨文军对汇丰油脂的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乐市汇丰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棉麻公司借款2800000元、利息998498.78元,合计3798498.78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棉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98元,减半收取197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99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棉麻公司承担1449元,被告博乐市汇丰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爱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文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