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英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骆驼湾新村晖祥名邸A幢东6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五强,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小标。
上诉人新乡市英协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小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148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齐小标起诉新乡市英协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还本付息发生的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新乡市英协投资有限公司负有的向齐小标返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为齐小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齐小标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齐小标的住所地在新乡市卫滨区,其向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乡市英协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后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
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