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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375号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沈春凤出庭,指控:2015年10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向山商贸城某网咖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掉在地上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戴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