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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841号

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志城、李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陈志城,李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光复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明。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男,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被告陈志城,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李静,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中华保险大厦。负责人童庭中。委托代理人鲍迪帆,该公司职员。本院立案审理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志城、被告李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164元、停运损失3800元,共计16964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

本院查明,2015年9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志城驾驶黑L×××××号车在杭州市,与张光辉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光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3164元。另查明,黑L×××××号车系被告李静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浙A×××××号车所有人系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本案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中华联合保险西湖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城、被告李静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13164元,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鉴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系营运出租车,事故造成其修理停运,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3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付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志城、被告李静赔付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131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4元由被告陈志城、被告李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 凌

人民陪审员 袁 杰

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何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