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6刑初72号

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于2015年5月16日16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老公营村西盘龙湾处,因捕鱼问题与被害人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袁×持木杆杵被害人刘×,造成被害人刘×右Bennett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袁×于2015年11月6日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刘×对其表示谅解。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袁×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木杆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袁×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且获得其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杆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苗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雪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