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4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金录。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月红。再审申请人何金录因与被申请人王月红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金录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因申请人与张卫东之父张景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为合法占有。现房屋租赁期限并未到期,一、二审法院判处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申请人依约应支付的十年租赁费也不过60000元,鉴定报告评估的损失却有279499元,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张卫东系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2004年,因张卫东向中国农业银行瓜州县支行借款,经依法登记,在涉案房产上设定了抵押权。2007年申请人以年租金6000元承租该场地。借款到期后,张卫东未及时偿还,经与农行协商,执行(2007)瓜民二初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偿还张卫东的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租赁权成立于抵押权之后,无法对抗农行的抵押权。且经(2013)酒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在抵押权实现前,张卫东曾向申请人发出过以13万元出售涉案房屋的要约,申请人向农行支付13万元后又收回了购房款,应知晓所有权人变更的事实。且被申请人买受房屋后,瓜州县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通知申请人搬迁,在被申请人明确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申请人既不交还房屋,又不向所有权人交付租赁费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至于鉴定结论,申请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根据鉴定结论计算损失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金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
审判员 魏淑梅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