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双杰,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文湛、钟筱媛,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双杰���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茂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双杰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文湛、钟筱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陈某2(原名陈志龙,未满16周岁)等人,在浙江省青田县祯埠乡瓯江边殴打了邓某。邓某被殴打后为了报复,与陈某2进行了约斗。2015年8月23日22时许,陈某2纠集被告人叶双杰和叶某1、胡某、叶某2、叶某3、陈某1(均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何嘉乐、徐某1、朱某、熊某、肖某、徐某2琼(均未满16周岁)等人持砍刀、铁棍等械具,与邓某(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纠集的饶某1、梁某(均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饶某2(未满18周岁,已治安处罚)、赵某、王某(均在逃)、“天乐”(在逃,身份不明)等人在丽水市区“水东大桥”西桥头处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造成饶某1、赵某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饶某1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双杰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双杰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叶双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参与他人纠集的持械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等的事实;3、证人胡某、陈某1、陈某2、叶某1、叶某3、叶某2、邓某、饶某1、饶某2、梁某、朱某、徐某1、何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于2015年8月23日其与被告人叶双杰持械参与进行聚众斗殴等的事实;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状况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互相辨认的事实;6、莲公物鉴(2015)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饶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7、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8月23日22时许,在丽水市区丽青路与东港路处多名年轻人手持刀具等追打两名年轻人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叶双杰被刑事处罚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双杰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逞强好斗,积极参与他人纠集的并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斗殴对方的人员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双杰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双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双杰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双杰是从犯,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双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阙少萍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一芳?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