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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99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与言丽芬、言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1-30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言丽芬,言丽芳,凌志明,黄祖良,言丽琴,崇左市鑫恒物资贸易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9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新民路21号崇左市邮政局办公楼。代表人唐文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言丽芬,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被告言丽芳,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凌志明,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黄祖良,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被告言丽琴,女,1981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崇左市鑫恒物资贸易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东盟时代广场3单元604号房。代表人梁敏优,该经营部投资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与被告言丽芬、言丽芳、凌志明、黄祖良、言丽琴、崇左市鑫恒物资贸易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恒贸易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蒙健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梁晨和

人民陪审员程四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杰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代表人唐文飚、被告言丽芬、言丽芳、凌志明、黄祖良、言丽琴、鑫恒贸易经营部代表人梁敏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言丽芬、言丽芳、凌志明与原告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02738213102944654),合同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言丽芳牵头,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被告对原告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言丽芬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738114066465018),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50000元给被告言丽芬用于进货,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6%,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言丽芳及被告凌志明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2日,被告黄祖良、言丽琴、鑫恒贸易经营部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言丽芬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言丽芬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言丽芬、言丽芳、凌志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祖良、言丽琴、鑫恒贸易经营部自愿为被告言丽芬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言丽芬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共计180214.68元[其中:借款本金149999.88元、利息8744.84元、罚息13231.0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5日,今后另计直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律师服务费8238.91元];2、被告言丽芳、凌志明、黄祖良、言丽琴、崇左市鑫恒物资贸易经营部对被告言丽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738114066465018)一份,证明被告言丽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500273811406646501801)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额放款义务;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02738213102944654)一份,证明被告言丽芳、被告凌志明对被告言丽芬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担保函》三份,证明被告黄祖良、言丽琴、鑫恒贸易经营部对被告言丽芬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数据截图一份,证明被告言丽芬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及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8238.91元。被告言丽芬、言丽芳、凌志明、黄祖良、言丽琴、鑫恒贸易经营部代表人梁敏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经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鑫恒贸易经营部营业执照,并向被告言丽琴、被告鑫恒贸易经营部现任代表人梁敏优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双方一致述称,鑫恒贸易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原代表人为被告言丽琴,2014年11月25日,被告言丽琴将鑫恒贸易经营部转让给梁敏优,双方约定鑫恒贸易经营部转让前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言丽琴承担,转让后产生的债务由梁敏优承担。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鑫恒贸易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对言丽琴、梁敏优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详实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被告鑫恒贸易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制作的言丽琴、梁敏优询问笔录,来源客观,程序合法,格式内容齐全,与本案有关联,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2日,原告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与被告言丽芳、言丽芬、凌志明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5002738213102944654),协议书约定:言丽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言丽芳、言丽芬、凌志明(乙方)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等费用)。2014年6月22日,被告言丽芬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738114066465018),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言丽芬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利率为15.6%;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甲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存入被告言丽芬开设的账号为62×××14的银行卡内。2014年6月22日,被告黄祖良、言丽琴、崇左市鑫恒物资贸易经营部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言丽芬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738114066465018)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言丽芬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言丽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88元、利息8744.84元、罚息13231.0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8238.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诉请求。另查明,被告言丽琴与黄祖良系夫妻关系。被告鑫恒贸易经营部于2009年6月22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被告言丽琴。2014年6月22日,被告言丽琴代表被告鑫恒贸易经营部就被告言丽芬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2014年11月25日,被告言丽琴将鑫恒贸易经营部转让至梁敏优名下。被告言丽琴与梁敏优内部约定,鑫恒贸易经营部转让前产生的债务由言丽琴承担,转让后产生的债务由梁敏优承担,转让事宜及双方约定内容未向原告邮储银行崇左市分行声明。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要求被告言丽芬偿还借款本金149999.88元及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服务费8238.9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言丽芳、凌志明、黄祖良、言丽琴、鑫恒贸易经营部是否对被告言丽芬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言丽芬偿还借款本金149999.88元及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服务费8238.9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言丽芬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约定的条款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言丽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依约全额发放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言丽芬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言丽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88元、利息8744.84元、罚息13231.05元,被告言丽芬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言丽芬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言丽芬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有正规票据证明,且计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238.91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言丽芳、凌志明、黄祖良、言丽琴、鑫恒贸易经营部是否对被告言丽芬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言丽芳、凌志明作为联保成员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书上的条款规定了联保成员对基于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黄祖良、言丽琴、鑫恒贸易经营部亦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证明其自愿为被告言丽芬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738114066465018)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虽然被告言丽琴已将鑫恒贸易经营部转让给梁敏优,且双方已对鑫恒贸易经营部债务进行内部协商,但是未书面向原告声明,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言丽芳、凌志明、黄祖良、言丽琴、鑫恒贸易经营部对被告言丽芬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言丽芬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借款本金149999.8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止,利息为8744.84元、罚息为13231.05元;2015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以149999.88元为本金,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738114066465018)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言丽芬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238.91元;

三、被告言丽芳、凌志明、黄祖良、言丽琴、崇左市鑫恒物资贸易经营部对被告言丽芬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被告言丽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0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蒙健峰

代理

审判员  梁 晨

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罗杰夫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