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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689号

吕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689号

原告:吕某,女,1974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星台镇葡萄沟村西南屯,现住普兰店市星台镇初店村后沟屯,身份证号码:2102221974********。

被告:姜某,1970年8月5日,农民。

原告吕某诉被告姜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姜丁文1999年10月14日出生。现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2013年10月8日从被告家搬出,现已2年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这是原告第3次起诉离婚,第一次在2012年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被告保证不再已任何形式向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并且承诺戒酒;第二次是在2014年经一审、二审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次为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把孩子的抚养权判给原告。被告姜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姜丁文1999年10月14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曾在2012年8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为其出具保证书,愿意给其一个机会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9月16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终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二人离婚。原告自2013年10月8日起便居住在其母亲家,未予被告共同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卡、普兰店市星台镇初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2014)大民终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撤诉笔录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应予以解除。本案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从2013年10月8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半之久,足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姜丁文1999年10月14日出生的抚养问题,考虑其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独立抚养姜丁文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姜丁文1999年10月14日出生,由原告吕某抚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川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高秀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