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437号
原告:凌某某,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告:梅某甲,汉族,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蕴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被告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经长春市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育有一女梅某乙(2008年8月25日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缺乏责任心。
原告曾于2014年年初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现羁押于长春市少年犯管教所。原告认为继续维持这种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已没有毫无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梅某乙(2008年8月25日生)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梅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经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育有一女梅某乙(2008年8月25日生)。2014年3月,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二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4年5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羁押于长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女梅某乙归原��抚养。庭审期间,原、被告自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2014)二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2014)长刑终字第328号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婚生女梅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已被判刑入狱,无法直接抚养婚生女梅某乙,也无法直接履行其监护职责,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及目前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对原告提出的由其抚养婚生女梅某乙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虽然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抚养费,但并不因此影响婚生女梅某乙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梅某乙(2008年8月25日生)归原告凌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蕴琦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胡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