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静玙。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和。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雪武,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顺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闻樊荣、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与阳光大道交界处东南侧。法定代表人花胜虎,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静玙、刘惠和与被上诉人邵顺松、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6年3月25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朱静玙、刘惠和的委托代理人朱雪武,被上诉人邵顺松的委托代理人闻樊荣,被上诉人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花胜虎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59年前,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迎宾西路62弄7号坐北朝南平房两间(以下简称7号房屋)系朱静玙、刘惠和户所有。1959年,该房屋被改造为城镇直管公房,并由靖江市房地产公司租赁给邵顺松之母朱素珍使用。2006年1月,邵顺松以朱素珍名义与靖江市房地产公司签订公房租赁契约1份,约定月租金为38.8元;租赁期限暂定三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逾期如需续租,必须重新订立租赁契约。前述契约签订时朱素珍已去世。此后邵顺松与靖江市房地产公司未再订立租赁契约。2012年4月22日,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靖房(2012)9号通知,将7号房屋退还朱静玙、刘惠和户。同月25日,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靖房(2012)10号通知,告知“朱素珍户”7号房屋已退还朱静玙户,要求与其终止租赁关系,并尽快将7号房屋交还朱静玙户。邵顺松收悉该通知后,至今未从7号房屋内迁出。2012年6月6日,朱静玙、刘惠和户领取了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朱静玙、刘惠和。2012年12月,朱静玙诉至本院,要求邵顺松从7号房屋内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朱静玙。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12月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朱静玙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25日下发的《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中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7号房屋原系朱静玙、刘惠和户所有,因国家改造,被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接收为城镇直管公房后,租赁给邵顺松父母和邵顺松使用,双方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过程中,为落实国家政策,通知邵顺松户终止租赁关系,并从租赁房屋中迁出,将房屋返还朱静玙、刘惠和,邵顺松应予配合。而邵顺松作为7号房屋承租户,在配合国家落实政策过程中,以迁出并返还朱静玙、刘惠和已取得产权的房屋后无处居住为由要求政府安置,亦是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邵顺松户在租赁7号房屋过程中,依附该房屋搭建的房屋,在从朱静玙、刘惠和的房屋中迁出时如何处理,应在邵顺松户迁出及返还朱静玙、刘惠和户房���时一并解决。综上所述,朱静玙、刘惠和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朱静玙、刘惠和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静玙、刘惠和的起诉。原审民事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朱静玙、刘惠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的房地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的情形,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判决。
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邵顺松迁让、返还房屋并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系对历史遗留问题落实政策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依据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的靖房(2012)9号文件于2012年6月6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书。对于上诉人而言,该房屋的物权已经归上诉人享有。
二、被上诉人邵顺松强行占用、拒不迁出该房屋的行为也不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在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该房屋作为城镇直管公房由被上诉人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出租给被上诉人邵顺松父母使用,在其父母去世后,该公房的租赁使用权并不属于其父母的遗产,并不能直接由被上诉人邵顺松继承使用,更何况在上诉人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该房屋的物权已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邵顺松更没有任何强行占有该房屋的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邵顺松利用上诉人房屋墙体搭建的小屋与披屋没有任何建设手续,擅自违章搭建,影响了上诉人户房屋的通风采光和对房屋的使用,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邵顺松户私自搭建的小屋、披屋的拆除不予处理,并认为依附上诉人房屋搭建的房屋,在迁出时如��处理,应在被上诉人迁出返还房屋时一并解决,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邵顺松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讼争的事实,已经(2013)泰靖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裁定书早已生效。事实上,邵顺松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始于父亲自抗美援朝回靖后就租住于该房内,也是邵顺松的出生之处。邵顺松别无住所。原房出租人也未对邵顺松的住房作过调整,故应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的纠纷,涉及到政府安置等因素。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本案情况应如何解决,解决的途径较多,而且政府是完全可以解决的。
二、上诉人诉称邵顺松利用其墙体搭建小屋、披屋没有任何建设手续,擅自违章搭建,显属陈述错误。该小屋是邵顺松父母生前为了生活居住,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已建,当时该房的产权是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的,也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历史遗留问题确如其分。综上,邵顺松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其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顺松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纠纷的房产其已经领取了房产证,其系纠纷房屋的物权所有人。而邵顺松居住在该房屋是源于其母亲与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双方之间的公房租赁关系。根据靖政发(1990)33号文件,关于靖江县城镇直管公房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规定,承租人居住的房屋因为落实政策,产权发生转移之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承租人应配合退还房屋。根据该规定,��前因租赁关系而使用该房屋的邵顺松,应履行搬迁义务。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对该房屋的确权,所以应该是独立存在的两个关系,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二、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有过数次讼争,但是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是永远解决不了该案件的纠纷。在上诉人取得所有权证后,应严格按照现行法律使上诉人享有相应权利。被上诉人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也曾向法院主张过要求邵顺松迁出房屋,并且以函件的方式要求其迁出,未果。请求二审法院在厘清该案件的法律关系后,作出正确的裁决,彻底消除各方矛盾。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泰靖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案涉7号房屋于1959年被改造为城镇直管公房,并由靖江市房地产公司租赁给邵顺松之母和邵顺松使用。后靖江市房地产管理处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将案涉房屋发还给上诉人,对于与被上诉人邵顺松之间的租赁关系也应一并解决。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卫平
代理
审判员 潘贻杰
代理
审判员 顾连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