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241号
原告:吴君威,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谢作陈,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苍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苍南县。
被告:苍南县裕鑫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68030-3,住所地:苍南县钱库镇西谢村望新公路与龙金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汤立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君威诉被告苍南县裕鑫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苍南裕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君威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裕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立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君威起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苍南裕鑫公司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君威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付息一次,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4日。如借款人到期未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按原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基础上再增加按月支付借款本金为基数的1%违约金,合计应按借款本金月利息及违约多金3%支付,同时双方自愿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的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苍南裕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吴君威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苍南裕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吴君威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吴君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及转帐凭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苍南裕鑫公司向原告吴君威借款500万元的事实;4.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起诉而支付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苍南裕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君威与被告苍南裕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理费5万元,并非实现该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苍南县裕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君威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吴君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苍南县裕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 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