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四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张某甲,男,194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镇。
被告:张某乙,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吕店镇。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刘要辉
代理
审判员 赵孟欣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俊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