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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72号

德阳精典腾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彭思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3-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德阳精典腾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彭思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民初172号原告德阳精典腾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八角工业园区1幢。组织机构代码证:69227243-6。法定代表人左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尘,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思林,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阳精典腾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思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阳精典腾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所聘用的员工。2013年8月16日被告参加了原告组织的“亲近自然、释放激情”集体活动。当日被告驾驶川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国道213线584km+500m处与贺文录驾驶的青B×××××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车上人员郑婷、杨慧容死亡,廖祺受伤。2013年8月16日四川省若尔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思林与贺文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尔后,原告公司向死者方及伤者一共赔付了572806元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重大过失,给原告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据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彭思林给原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思林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过错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728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德阳精典腾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基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提出的赔偿要求,本案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阳精典腾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64元,原告德阳精典腾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此款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宋良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