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38号原告张学艳,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董艳,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拉菲庄园小区。
原告张学艳与被告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艳、被告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因女儿上学用钱,从原告手中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无力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没有从原告处借过钱,被告也不欠原告2万元钱及利息。这张欠条被告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证据如下:欠据1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供女儿上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质证称,欠据是其本人所写,借款人处也是本人所签。这笔钱是因为被告丈夫曾经与原告发生口角,给原告打成了轻伤,约定赔偿给原告15万元,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13万元,还差2万元。当时如果被告不给原告出据,原告所诉的被告丈夫在红岗法院的案子就不撤诉,被告丈夫的案件就下不了判决书。这张欠据是在2013年7月19日红岗法院院内的车上被告被迫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出示证据如下:视听资料1份,证实这笔钱并不是被告供女儿上学从原告处所借,而是被迫给原告出的借据。
原告质证称,是与被告之间的对话,这2万元虽然不是当时跟原告所借,但是被告确实是说如果这2万元还给原告就不能供女儿上学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的丈夫曾与原告发生过口角,致原告轻伤。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15万元,已经给付13万元,下欠2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在红岗法院院内为原告出具2万元欠据一张。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告董艳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基于人身损害纠纷引起,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15万元,此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后被告赔偿13万元,下欠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2万元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现依据该2万元欠据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该借据是在被迫情况下出具的,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以人身损害为基础,且原告并非是在采取不法手段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该欠据,故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胁迫,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据时,对该笔债权的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逾期���日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为1500元(计算公式:2万元6%+2万元6%÷12个月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学艳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500元,本息共计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姗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