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迅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宁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刘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端标,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巢湖市迅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丁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润泽,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表人:蔡元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成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敏,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巢湖市迅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宁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市宁泰公司)、原审被告巢湖市迅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市迅达公司)、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生公司)、安徽同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巢湖市迅达公司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正,被上诉人淮南市宁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继忠、杨端标,原审被告安徽海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润泽,安徽同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高成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巢湖市迅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宁泰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6月10日,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向淮南市宁泰公司定购1473000元的设备用于安徽省寿县新街口商业广场配电项目,双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设备到现场支付供方70%设备款(必须是在建设方支付需方70%设备款的前提下),待设备通电正常运行一个月后需方支付供方总设备款的90%(必须是在建设方支付需方90%设备款的前提下),剩余10%作为质保金,付款期限为设备送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到期一周,付清余款。同时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淮南市宁泰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5月27日分三次将全部设备送至安徽省寿县新街口商业广场现场,已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但至今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未向淮南市宁泰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巢湖市迅达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应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26日,巢湖市迅达公司经安徽同鑫公司同意,将与本案相关的供配电工程本体(包括淮南市宁泰公司出售的设备)转让给安徽海生公司,导致淮南市宁泰公司至今未能获得设备款。故淮南市宁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巢湖市迅达公司、安徽海生公司、安徽同鑫公司连带给付淮南市宁泰公司设备款1325700元,延迟付款利息61866元(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共计13875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巢湖市迅达公司、安徽海生公司、安徽同鑫公司承担。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及巢湖市迅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安徽海生公司原审辩称:淮南市宁泰公司与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淮南市宁泰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支付货款,淮南市宁泰公司在买卖合同中适用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错误。安徽同鑫公司原审辩称:淮南市宁泰公司与巢湖市迅达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双方,淮南市宁泰公司没有任何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起诉安徽同鑫公司。安徽同鑫公司并没有参与交易的始末,只是事后知道没有反对而已。安徽同鑫公司在安徽海生公司成为新的施工方后不欠任何设备款。将安徽同鑫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淮南市宁泰公司对安徽同鑫公司的起诉。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淮南市宁泰公司与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采购淮南市宁泰公司1473000元的设备用于安徽省寿县新街口商业广场配电项目。设备到现场需方支付供方70%设备款(必须是在建设方支付需方70%设备款的前提下),待设备通电正常运行一个月后需方支付供方总设备款的90%(必须是在建设方支付需方90%设备款的前提下),剩余10%作为质保金,付款期限为设备送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到期一周内付清余款。质保期为设备通电正常运行之日起两年。如有纠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淮南市宁泰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5月27日分三次将全部设备送至安徽省寿县新街口商业广场现场,合计价款1473000元。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验货接收。后巢湖市迅达公司与建设方安徽同鑫公司因在配电工程合同履行中发生分歧,双方解除了合同关系。巢湖迅达六安分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与安徽海生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包括淮南市宁泰公司设备在内的工程整体转让给安徽海生公司,双方合同于2014年6月19日生效。原审另查明: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系巢湖市迅达公司下设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淮南市宁泰公司与巢湖迅达六安分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应当在设备到现场支付淮南市宁泰公司70%设备款,设备通电运行后一个月支付总设备价款的90%。淮南市宁泰公司与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虽在合同中对付款条件约定为在建设方即安徽同鑫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的前提下付款,但是从后来巢湖市迅达公司将包括淮南市宁泰公司设备在内的施工工程整体转让给安徽海生公司看,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已经失去从安徽同鑫公司获得价款的条件,故该条款对淮南市宁泰公司和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已经不再适用。况且,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为送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到期一周内付清余款。现淮南市宁泰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即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3日前付清货款1473000元的90%,共计1325700元。淮南市宁泰公司要求巢湖迅达六安分公司按照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应当支付淮南市宁泰公司利息损失应为1325700元×6%×1年=79542元。现淮南市宁泰公司诉请为61866元,本院予以支持。巢湖市迅达公司作为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当对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于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淮南市宁泰公司要求安徽海生公司、安徽同鑫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债务,法院不予支持。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巢湖市迅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巢湖市迅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南市宁泰公司设备款1325700元、利息61866元,合计1387566元;2、驳回淮南市宁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88元,由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巢湖市迅达公司负担。宣判后,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巢湖迅达六安分公司及巢湖市迅达公司支付淮南市宁泰公司延期付款利息61866元错误。从合同约定的设备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看,淮南市宁泰公司主张的设备款1325700元应当是在设备送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后的一周内,即2015年6月2日是前支付。因此淮南市宁泰公司主张的付款利息应当是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而淮南市宁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是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延期付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不支付利息。淮南市宁泰公司二审辩称:从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在2014年6月3日前付清货款1473000元的90%,共计1325700元并无异议,也就认可了在设备到现场时应支付淮南市宁泰公司70%设备款这一事实,那么,利息应从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不支付设备款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而淮南市宁泰公司一审诉请的利息61866元在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应付利息总额的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判决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支付利息61866并无不当。安徽海生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利息部分由二审法院审查后依法确认。安徽同鑫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对责任的承担判决正确,对于利息部分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淮南市宁泰公司主张的利息61866元应否能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淮南市宁泰公司与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淮南市宁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送货义务,而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应按约支付1325700元货款。对于淮南市宁泰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经查,淮南市宁泰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全部送到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指定地点,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设备到现场支付供方70%设备款(必须是在建设方支付需方70%设备款的前提下),但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建设方安徽同鑫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且巢湖市迅达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与安徽海生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包括淮南市宁泰公司设备在内的工程整体转让给安徽海生公司,现淮南市宁泰公司主张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1031100元(70%货款)的利息6186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巢湖市迅达六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上诉人巢湖市迅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植
审 判 员 时素君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