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卫兴,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代理人:王璇,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文佳,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敏,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章国平,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卫兴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卫兴以与被上诉人宋敏已达成调解为由,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任卫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卫兴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
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