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569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法,曲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宋某,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翟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法,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13年开始我们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上半年我到青岛工作,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孩子一直跟随我生活,被告是2013年外出,但在2015年中秋节回家,我们在一起生活了一个多星期,后被告为躲避第三者于2015年10月3日再次外出打工,今年春节被告也回家了,我们并没有发生争吵,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于1997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但近年来,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
原告遂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有子女,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都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双方只要相互体谅,不做有伤夫妻感情的事情,夫妻感情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学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闫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