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4民初224号原告王同利。被告孙荣传。
原告王同利诉被告孙荣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洪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利、被告孙荣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孙荣传找原告借款74,000.00元,到2014年7月11日还款50,000.00元,并且承诺一年后将剩余钱款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欠的是利息,现在没有钱,年内能够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孙荣传于2014年7月11日为原告王同利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证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孙荣传为原告王同利出具了24,000.00元的欠据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孙荣传因经营煤炭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王同利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70,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4,000.00元欠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孙荣传从原告王同利处借款,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积极偿还,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荣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同利借款24,0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洪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谢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