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2016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指控: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洪某饮酒后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贸易弄方向驶往千岛湖镇鼓山工业区方向。18时45分,途经千岛湖镇滨湖路水岸咖啡门口路段时,与汪雄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洪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席维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