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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191号

龙继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龙继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继情,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于2015年1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8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继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继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继情与被害人刮某原为情侣关系,后因家庭问题而分手。2011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龙继情在惠州市惠城区西堤路看见刮某与男柯某1某喜在一起,遂上前柯某1某喜,并从口袋处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柯某1某喜全身多处刺伤。刮某上前阻止时被龙继情用水果刀划伤了脸部。之后龙继情逃离现场。经鉴定,刮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柯某1某喜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龙继情向公安机关自首。事后,龙继情对刮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继情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继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继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刮某经济损失三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继情与被害人刮某原为情侣关系,后因家庭问题而分手。2011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龙继情在惠州市惠城区西堤路看见刮某与男朋友柯某1在一起,遂上前殴打柯某1,并从口袋处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柯某1全身多处刺伤。刮某上前阻止时被龙继情用水果刀划伤了脸部。之后龙继情逃离现场。经鉴定,刮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柯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龙继情向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龙继情赔偿被害人刮某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害人刮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龙继情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龙继情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龙继情于2011年9月20日到下埔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龙继情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传唤不到案,被网上追逃,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丹口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5日将网上追逃的龙继情抓获。4、辨认笔录,被害人刮某辨认出被告人龙继情就是用刀划伤其脸部的人;被告人龙继情、被害人刮某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符。5、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刮某面部刀砍伤;柯某1腹部刀刺伤,全身多处皮肤组织刀刺伤。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刮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柯某1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协议书、委托书、申请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龙继情于2014年12月30日赔偿被害人刮某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害人刮某谅解被告人龙继情,不再追究龙继情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8、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刮某的陈述,2011年5月8日21时,其和男朋友柯某1从魅力坊美容院出来,走到帝景台侧的楼梯差不多下完时,其前男友龙继情从后面将其和柯某1推下去。之后龙继情和柯某1打起来,其上前去劝架的时候,龙继情就把柯某1推开了,龙继情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在其脸上划了一下,划过去的时候并扯断其的一个耳环。其用手挡住龙继情,他跑过去的时候想划其的手,但没有划到其的手却把其的手链划断了,龙继情就往滨江公园跑了。柯某1捂着肚子流了很多血,其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到将其和柯某1送去医院。2014年12月30日,龙继情家属赔偿了其经济损失三万元,其表示不再追究龙继情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2)被害人柯某1陈述,2011年5月8日21时左右,其在下埔帝景宾馆接女朋友刮某下班后,二人走到帝景宾馆侧的楼梯,后面有一男子用脚踹其的背部,之后走到其前面,其就和该男子打起来。在打斗中,其感觉到其的身上好像在流血。后来刚好看到有警察经过,其跑过去拦住警车,其转身发现女友刮某用手捂住脸部,而那名男子逃跑了。9、被告人龙继情的供述及辩解,其对用刀划伤刮某和一名男子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继情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继情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继情持械伤害他人,本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继情赔偿被害人刮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继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继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锦辉

审 判 员  黄奕美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