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3民初199号原告姚天祠,男,汉族,农民。原告姚永众,男,汉族,农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中亭乡凤界村陇们屯竹林湾组。代表人:张玉福,该村民小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姚天祠、姚永众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中亭乡凤界村陇们屯竹林湾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天祠、姚永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天祠、姚永众负担。
审判员 黄大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甘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