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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1073号

尹鑫与王德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尹鑫,王德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073号原告尹鑫。委托代理人赵国红。被告王德寿。

原告尹鑫与被告王德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鑫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鑫诉称:2013年原告受被告聘用,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1000元整,并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的工资5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告受聘于被告,为被告管理工程。2014年2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下欠尹鑫2013年工资51000.00元(伍万壹仟元整),所有其他账目已结清。欠款人王德寿,2014年2月17日。”后因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聘于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1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即时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寿向原告尹鑫给付劳动报酬5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王德寿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王德寿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