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696号原告郑嘉恒。法定代理人郑文印。法定代理人王丽香。委托代理人孙继香,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安良。
原告郑嘉恒与被告赵安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嘉恒委托代理人孙继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嘉恒诉称,2015年9月7日07时许,在曹妃甸区于唐线八农场水闸小刚超市门口处,被告赵安良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郑嘉恒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孙新然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电动三轮车行驶轨迹无法分析确定,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78.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以上共计2278.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1309.4元,车辆损失费变更为6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赵安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07时许,在曹妃甸区于唐线八农场水闸小刚超市门口处,被告赵安良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郑嘉恒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孙新然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三方当事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为查清三方事故当事人事发时的行驶轨迹,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三车的行驶轨迹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文书达给三方当事人,因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所描述的行驶轨迹存在异议,并向办案民警提供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曹妃甸区交警支队审核后批准,再次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由于现场路面未发现痕迹,加之三轮车移动,其行驶轨迹无法分析确定。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赵安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赵安良未对其电动三轮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国现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嘉恒于2015年9月7日、10月21日在唐山市协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郑嘉恒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8.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78.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原告郑嘉恒的治疗情况有唐山市协和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医疗费有该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证实。3.其他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鉴定部门认为因事故发生时,现场路面未发现痕迹,加之三轮车移动,其行驶轨迹无法确定。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结合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被告赵安良、郑嘉恒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孙新然无责任。被告赵安良所有的电动三轮车鉴定部门认为其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赵安良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其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赵安良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郑嘉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嘉恒的合理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原告郑嘉恒的损失由被告赵安良承担。结合原告郑嘉恒的入院治疗情况,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自行车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安良赔偿原告郑嘉恒损失1478.7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郑嘉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被告赵安良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晓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苑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