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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022号

郭全与刘昌晟、赵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全,刘昌晟,赵志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郭全,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胡立英,天津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称华,天津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晟,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赵志英,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郭全与被告刘昌晟、赵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英、被告刘昌晟、赵志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志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昌晟为赵志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志英指定账户转账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被告刘昌晟同意以其名下房屋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房产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刘昌晟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为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刘昌晟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故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250500元;2、原告就被告刘昌晟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郭全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21日担保合同、2014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2014年10月16日房产抵押合同、转账交易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数额;2、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就诉争借款设立抵押权登记的事实。

被告刘昌晟、赵志英辩称,同意还款,同意支付利息,希望与原告和解。被告刘昌晟、赵志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昌晟、赵志英对原告郭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赵志英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二被告对该合同约定及口头约定内容均无异议。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昌晟作为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依被告赵志英指示,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赵志英指定的案外人李德平账户。另查,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昌晟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昌晟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该笔借款未实际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昌晟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昌晟以其名下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提供担保,担保2014年10月16日借款1300000元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昌晟共同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价值13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及二被告当庭陈述签订2014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的目的,系为2014年3月21日借款合同办理抵押权登记之用。再查,二被告就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志英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现被告赵志英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志英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共计501天的利息167000元,原告主张利息的数额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昌晟应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刘昌晟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一节,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为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数额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借款亦未实际给付,应属于对2014年3月2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但其中利息部分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179天,以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上述期限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9667元。故2014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9667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依据《房产抵押合同》在房管部门设立的抵押权利价值为1300000元,但超出部分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刘昌晟以其名下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9667元设立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就该部分价值取得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全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赵志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全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67000元;

三、被告刘昌晟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郭全有权以被告刘昌晟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中价值559667元部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5元,由原告负担1257元、由被告刘昌晟、赵志英负担10047元;保全费4273元,由原告负担475元、由被告刘昌晟、赵志英负担3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杜 娟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

审判员 余 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刘志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