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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312号

梁某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312号原告梁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男。

原告梁某诉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树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细刚、

人民陪审员李拥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多次通过案外人李某向被告供应煤炭,通过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并保证2015年4月5日付清;同年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偿还货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立即偿还所欠货款8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二份,证明被告马某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经案外人李某介绍向被告所有的阳新县城东新区胜利砖瓦厂供应煤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马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小梁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15年4月5日前付清”;2015年2月18日,马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小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期逾后,因被告怠于偿还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必须履行。原告梁某已经向被告马某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马某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欠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树才

审 判 员  刘细刚

人民陪审员  李拥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