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4刑初66号

张文皓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众成证券公司济南经七路营业部员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戴盟,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妻刘某某因对邻居艾某某停车位置不满,在本市槐荫区水泥厂新村21号楼楼前,与艾某某、郝某某夫妻俩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张某某持木棍将艾某某左臂打伤,将郝某某头部、右臂打伤。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鉴定,艾某某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郝某某头皮创、体表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与被害人艾某某、郝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艾某某、郝某某经济损失90000元,艾某某、郝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山东省中医院、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X光片,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出具的(济)公(槐)鉴(伤)字(2015)35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振兴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济南市公安局杆石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张某某系自首,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XX堂

人民陪审员  侯大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间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