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372号
原告:屠某,职工。
被告:朱某甲,无固定职业。
原告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奚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起诉称: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曾用名朱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作风不良,没有固定工作,不仅不承担儿子的抚养义务,还向原告讨要生活费,结婚八年来有四次家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偿还婚前嫁妆(用于购买电器等)人民币38000元;3.偿还(婚前财产)人民币70000元;4.支付7年半儿子抚养费共计112500元(15000元/年×7.5);5.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关于住处由儿子自己决定,如儿子选择乌屿山,被告需按法律规定条款支付抚养费,交付至法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和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及儿子朱某乙(曾用名朱见)的出生情况。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底相识并于2007年初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等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相互了解,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但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起诉离婚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今后只要原、被告能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奚 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郑晓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