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70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景辉,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0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10月22日释放。2012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景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粤0104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景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7日14时,被告人韩景辉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紫微街12号一楼住所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凤某某(另案处理)贩卖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韩景辉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页面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韩景辉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及前科刑罚材料,证人凤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景辉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4661号化验检验报告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景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景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景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景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韩景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韩景辉提出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代他人购买毒品,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景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韩景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代他人购买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韩景辉在侦查阶段及原审阶段从未供述是代购毒品,而是稳定供述自己向他人购买毒品后,加价向证人凤某贩卖毒品,且该供述与证人凤某、林某、陈某的证言相印证,并有查获在案毒品、毒资及通讯记录佐证。上诉人提出的辩解与现有证据矛盾,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景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韩景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阳开
代理
审判员 陈少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胡习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