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异3号案外人潘文华。申请执行人盛德成。委托代理人顾介通,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天,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金华。被执行人张英。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盛德成与被执行人周金华、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潘文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文华请求,裁定中止对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七区16幢202室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2010年其方与周金华、张英及张雨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周金华、张英明及张雨心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七区16幢202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已支付完毕大部分房款,现园区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2014)园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要求终止对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七区16幢202室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盛德成辩称,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盛德成与被执行人周金华、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园民初字第027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双方确认周金华、张英尚欠盛德成本金90万、利息251325元,两项费用合计1151325元,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支付2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支付15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支付20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20万元,余款201325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周金华、张英需要向盛德成支付1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盛德成可就所有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二、周金华、张英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支付盛德成律师费37584元;
三、周金华、张英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支付盛德成违约金6480元;
四、如周金华、张英未按期履行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盛德成有权以周金华、张英抵押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七区16幢201室、202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90万元(其中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七区16幢201室为33万,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七区16幢202室为57万)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9元,由周金华、张英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盛德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园执字01060号。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4日查封周金华名下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七区16幢202室房产。另查明,已生效的(2014)园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周金华作为户主与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签订《拆迁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协议书》,周金华、张英、张宇新(即张雨心)共同安置位于淞江新村7区16幢201室(面积60平方米)、7区16幢202室(面积100平方米)两套房产。2010年11月24日,潘文华(乙方)与周金华、张英、张雨心(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淞江(淞泽)新村7区16幢202室大户住房一套(现房)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具体按房产证为准),总价为565000元(含配套车库)。甲方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支付乙方房款555000元,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余款10000元待该房屋两证过户乙方时付清(具体以收款凭证为准)。合同约定:双方在办理过户期间,甲方必须主动配合乙方提供手续,并必须到场直至过户手续办理完毕,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及时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承担。甲方负责原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出来之前的费用,甲方拿到该房两证交乙方保管,乙方负责两证过户时所需的一切费用(房地产两证甲方按所在区统一登记之日30天内办理,领取之日起6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同日,潘文华支付被告房款555000元,周金华出具收条,涉案房屋交付使用至今。该案判决书内容为:确认潘文华与周金华、张英、张雨心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7区16幢2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再查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七区16幢202室登记于周金华名下,另附带车库,另有安置对象张英、张雨心。该房屋于2013年1月18日设定抵押,抵押给盛德成。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虽主张(2014)园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其方与周金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盛德成有权以周金华、张英抵押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七区16幢201室、202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执行标的系经房产登记部门依法确认为周金华所有,涉案房屋权属明确,且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园民初字第02747号民事调解书将被执行人盛德成名下的该套房屋查封,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潘文华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延杰
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
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