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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527号

邹金兰、徐林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金兰,徐林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527号被告邹金兰,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徐林贵,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原告邹金兰诉被告徐林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茶青款6800元及利息损失(庭审中变更为: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5日,原告邹金兰与被告徐林贵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茶青款68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欠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金兰货款6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林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世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