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3执56号申请执行人成正林,居民。被执行人周金元,居民。被执行人周金森,居民。被执行人吴洪生,居民。申请执行人成正林与被执行人周金森、吴洪生、周金元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都潘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5)都潘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兆华
审 判 员 洪 星助理
审判员 刘云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翀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