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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8民初320号

倪献芬与梁淑青、张占丰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汤原县人民法院上网裁判文书审批单审批:审核:承办人: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320号原告倪献芬,女,于1958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梁淑青,女,于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原系被告张占丰之妻。被告张占丰,男,于1961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士刚,男,于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倪献芬与被告梁淑青、张占丰、张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胡世森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献芬、被告梁淑青、张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献芬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梁淑青、张占丰因家庭有急事经被告张士刚担保在我处分别借款20000元和66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2015年末还款。现还款期已到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6600元、利息6380元及按月利率20‰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用以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末还款,按月利率20‰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淑青、被告张士刚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彩信。证据二,借据一张。用以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6600元;约定2015年末还款,如不还款按月利率20‰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淑青、被告张士刚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彩信。

被告梁淑青、张士刚辩称;被告张士刚做为保证人,被告梁淑青、张占丰于2013年5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到期后因无钱还款,三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和6600元二张欠据,其中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6600元欠据注明:“2015年年末还款,如未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6600元是2015年3月5日以前所借20000元的利息。被告张占丰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梁淑青、张占丰、张士刚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5日,被告张士刚做为保证人,被告梁淑青、张占丰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3月5日到期还款。到期后因无钱还款,三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和6600元二份欠据。欠据注明:“2015年年末还款,如未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6600元是2015年3月5日以前20000元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据为证,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倪献芬要求被告梁淑青、张占丰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6600元并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士刚在原告与被告梁淑青、张占丰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其仅仅在借据上签字,因此,被告张士刚应当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张占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淑青、张占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6600元、利息6916元【(20000元x20‰x13个月,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共计13个月)+(6600元x20‰x13个月,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共计13个月)】,本息合计33516元。

二、被告张士刚对被告梁淑青、张占丰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26600元20‰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266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

审判员  胡世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