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刑初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吉旺,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文盲,无业,群众。因盗窃于2008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10年3月18日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吉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吉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在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冉楼村,被告人徐吉旺趁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无人,采用砖砸后窗户的方式爬窗入室,窃取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5年8月10日上午11点左右,在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淡官屯村南,被告人徐吉旺采用剪子剪断电线、用别子开钥匙门的方式,在淡官屯村南东西土路上窃取被害人孟某某蓝色绿贝尔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3、2015年7月10日凌晨,在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前王庄村王某甲家,被告人徐吉旺采取爬墙入院、��门撬锁的方式进入院内,以剪子剪断电线、别子开钥匙门的方式,在东边车棚内窃取浅蓝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4、2015年7月2日凌晨,在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许集村许某某家,被告人徐吉旺采取别门撬锁的方式进入院内,以剪子剪断电线、别子开钥匙门的方式,窃取银白色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5、2015年7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塔坡村,被告人徐吉旺采用剪子剪断电线、别子开钥匙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甲的银白色华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6、2015年5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在夏津县开发区霍庄村左某某家,被告人徐���旺趁被害人家中无人,采取爬墙入院、别门撬锁的方式,以剪子剪断电线、别子开钥匙门,在院内窃取银白色胜大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7、2015年4月25日上午8点左右,在夏津县香赵庄镇琉璃庙村王某乙家,被告人徐吉旺趁被害人家中无人,爬墙入院,别门撬锁入室,在屋内窃取现金1500余元、手机两部,涉案总价值1600余元。8、2015年春天的一天上午,在夏津县南城镇义和镇村宫某某家,被告人徐吉旺趁被害人家中无人,爬墙入院,别门撬锁入室,在屋中窃取现金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吉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吉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徐吉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许集村、冉楼村、淡官屯村、塔坡村、开发区霍庄村、香赵庄镇琉璃庙村、南城镇义和镇村等地,采取翻墙入院、别门撬锁等方式,以剪子剪断电线、别子开钥匙门,盗窃作案八起,盗窃电动三轮车五辆、手机三部、现金1556元,涉案总价值11516元,共得赃款4306元。2015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徐吉旺在夏津县城区中山南街移动公司营业厅内被抓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0日上午10时��,被告人徐吉旺步行窜至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冉楼村,见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无人,用砖砸坏后窗户,爬窗入室,在屋内窃取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依法提取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淡官屯村南的东西土路上,被告人徐吉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剪子剪断电线、用别子开钥匙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孟某某蓝色绿贝尔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电动三轮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香赵庄镇张屯村的徐某甲,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被依法提取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吉旺窜至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前王庄村,在王某甲家,爬墙入院、别门撬锁进入院内,用剪子剪断电线、别子开钥匙门,在院内东边车棚内窃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的浅蓝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徐吉旺将该电动三轮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夏津县城区锦纺家园小区卖老豆腐的冉某某,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被依法提取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吉旺步行窜至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许集村,在许某某家,别门撬锁进入院内,用剪子剪断电线、别子开钥匙门,窃取了被害人许某某的银白色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徐吉旺将该电动三轮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夏津县东关石油城东邻308路北收废品的史某某,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被依法提取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7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吉旺步行窜至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塔坡村,在被害人刘某甲的大门外,被告人徐吉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剪子剪断电线、别子开钥匙门,窃取了被害人刘某甲的银白色华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徐吉旺将该电动三轮车以600的价格卖给了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淡官屯东村的徐某乙,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被依法提取并发还被害人。6、2015年5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吉旺步行窜至夏津县开发区霍庄村,在左某某家,被告人徐吉旺趁被害人家中无人,爬墙入院、别门撬锁,用剪子剪断电线、别子开钥匙门,在院内窃取了被害人左某某的银白色胜大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徐吉旺通过徐某丙介绍以900元的��格卖给了姜某某,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被依法提取并发还被害人。7、2015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徐吉旺窜至夏津县香赵庄镇琉璃庙村,在王某乙家,被告人徐吉旺趁被害人家中无人,爬墙入院,别门撬锁入室,在屋内窃取现金1550元、手机两部,涉案总价值1600元。后被告人徐吉旺因其中的一部手机无法使用丢弃,并将其购买的白色铠基牌X50型手机在开发区霍庄村左某某家盗窃时丢失,被左某某捡拾后交送夏津县公安机关,赃款被其挥霍。8、2015年春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吉旺窜至在夏津县南城镇义和镇村,在被害人宫某某家,被告人徐吉旺趁其家中无人,爬墙入院,别门撬锁入室,在屋中窃取现金6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照片)被告人徐吉旺盗窃的电动三轮车、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吉旺盗窃物品的特征。(二)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吉旺出生于1988年1月16日,同时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三份、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部分被害人发现被盗后报警及本案的侦破过程。3、抓获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徐吉旺盗窃的大部分物品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被害人户籍���明,证实各被害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电动三轮车发票,证实部分被盗电动三轮车购买时的价格。7、夏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吉旺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及劳动教养的事实。8、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二份,证实本案被告人徐吉旺盗窃时所用的剪子、别子经工作没有找到;被告人徐吉旺在许集村许某某家盗窃时所用的木棍、铁棍经工作未找到;被告人徐吉旺在前王庄王某甲家盗窃时所用的铁棍及别坏的锁,经工作未找到;被告人徐吉旺在琉璃庙村王某乙家盗窃时别坏的锁及在霍庄村左某某家盗窃时别坏的锁经工作未找到;本案中徐某丙、徐某丁系同一人。(三)证人证言1、王某丙、徐某甲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徐吉旺骑着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来到其经营的羊汤馆说是要卖,经徐某甲与其拉价,最后扣除其欠徐某甲父亲的100元钱外,以450元的价格成交了,最后徐吉旺临走时才告诉说电门锁坏了并将其电动车上的钥匙拿走了的事实。2、冉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夏津县城区锦纺家园小区开了一家老豆腐店。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一个二十多岁的一只手有残疾的淡官屯的男子骑着一辆绿色的电动三轮车来到自己的老豆腐店,说是要卖,经与其协商最后自己以400元的价格成交了。几天后内弟刘某乙来店里玩,见到这辆电动车,认为比较便宜,即给了自己400元钱将电动车弄走了的事实。3、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自己到姐夫冉某某的老豆腐店里玩时,见到一辆电动三轮车,说话时知道是姐夫花400元钱买的,自己认为比较便宜,加之自己在村里卖小菜正好需要一辆电动车,就给了姐夫400元钱,将电动三轮车骑回家了的事实。4、史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夏津县东关石油城东308路北收废品。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7、8点钟,一个20多岁的淡官屯东村的男子,骑着一辆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来到自己的废品收购点,问自己是否收电动车,说车旧了自己不想骑了,经与其协商,最后给了他300元钱,将车留下了的事实。5、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告人徐吉旺是普通乡亲关系,2015年夏天的时候,被告人徐吉旺曾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到过自己家,在自己家住宿过,因自己有���动不了,赶他走他也不走的事实。6、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村里做豆腐,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自己花了600块钱买了徐吉旺的一辆银白色华鑫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7、徐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租住在夏津县城区锦纺家园小区,与被告人徐吉旺是一个村的乡亲,因自己租的车库门锁坏了,有时徐吉旺自己拉开车库门在里面睡觉。他也曾通过自己介绍卖了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的事实。8、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通过女儿的一个在锦纺家园住的同学介绍,花了900元钱在锦纺家园小区购买过一辆电动三轮车,后来自己按照卖电动三轮车的小伙子的建议,将该电动三轮车又重新喷了一遍漆的事实。9、许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许集村经营一手机店,2014年夏天的一天上午,徐吉旺曾花100元钱在自己的手机店购买过一部白色二手直板手机的事实。10、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上午,其父亲王某乙家被盗了155元现金和一部老年手机及一些零钱,自己陪同父亲一起报案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自己家的后窗户被人砸坏了,家中被翻乱了,被盗了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的事实。2、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自己在地里喷药时,停放在路边的蓝色绿贝尔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自己随后报警了,后来自己在附近的水沟子里发现了自己放在电动三轮车车斗上的四个水桶的事实。3、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0日早晨6时许,自己发现头一天晚上停放在院内车棚子里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自己打电话报警了的事实。4、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日晚上,自己家大门被人撬开了,自己放在大门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被偷走了,后自己报警了的事实。5、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自己送完孩子回家后,将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放在了大门口附近就进院了,一会儿,听见电动三轮车响,自己出来一看,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自己找也没有找到的事实。6、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9日下午5时许,自己家大门上的锁被人撬开了,在院内充电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后来自己在大门东侧的地上发现了大门上的锁及院里栓晾衣绳���铁棍,并在树下捡到一部白色手机的事实。7、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上午,自己家的大门锁被人撬了,自己放在屋内沙发垫子底下的1550元钱及放在窗台上的一部老年手机被盗了,同时被盗的还有一些放在被褥底下的一些零钱,被盗总价值1600元的事实。8、宫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家屋里的门曾被人别开过,里面的东西被翻乱了,因家里没有值钱的东西和大量的现金,只有一些三块五块的零钱,是否被盗自己不清楚。(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15年春天至2015年8月10日,自己分别在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许集村、冉楼村、淡官屯村、塔坡村、开发区霍庄村、香赵庄镇琉璃庙村、南城镇义和镇村等地,翻墙入院、别门撬锁,用剪���剪断电线、别子开钥匙门的方法,盗窃电动三轮车五辆、手机三部、现金1500余元的事实。(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指认在冉楼村陈某某家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次盗窃的中心现场位于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冉楼村陈某某家事实。2、被告人徐吉旺指认在淡官屯村南的东西土路上盗窃电动三轮车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次盗窃现场位于淡官屯村南的东西土路孟某某家红薯地南侧。3、被告人徐吉旺指认在前王庄村王某甲家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次盗窃现场位于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前王庄王某甲家住宅内。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徐吉旺指认在许集村许某某家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次盗窃现场位于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许集村许某某家住宅内。5、被告人徐吉旺指认在塔坡村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次盗窃现场位于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塔坡村刘某甲家大门口附近的事实。6、被告人徐吉旺指认在霍庄村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次盗窃现场在夏津县开发区霍庄村左某某家盗窃电动三轮车家院内。7、被告人徐吉旺指认在香赵庄镇琉璃庙村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吉旺该次的盗窃现场位于夏津县香赵庄镇琉璃庙村王某乙家。8、被告人徐吉旺指认在南城镇义和镇村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吉旺此次盗窃的现场位于南城镇义和镇村宫某某家。(七)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德夏津价鉴字(2015)62号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徐吉旺盗窃的蓝色绿贝尔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560元。(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德夏津价鉴字(2015)61号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徐吉旺盗窃的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560元、蓝绿色电动三轮车价值2400元、银白色华鑫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120元、银白色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120元、白色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为15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吉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且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吉旺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及劳动教养,属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吉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吉旺盗窃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吉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宝琛
人民陪审员 任明元
人民陪审员 张殿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梦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