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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刑初101号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NXX**的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小型轿车,沿本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因违反让行规定撞及沿某公路由西向东骑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左膝关节面,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将李某某送至本县中心医院救治。后民警至该医院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检查,发现其有酒后反应,遂对其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16年2月14日、2016年2月25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2000元和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