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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682号

傅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傅某,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682号

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陈旭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甲。

法定代理人:金某乙。

原告傅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斌,被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金华市金东区民政局进行了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异常,有××史,时好时坏。对于被告的这种病情,原告进行了积极治疗,并花费了很多药费。原告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在被告隐瞒病情,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原、被告进行了仓促结婚登记。2014年2月20日,在被告头脑清醒时,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并且到金华市金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母亲三天两头到原告家吵闹,导致原告母亲过度受到惊吓,身体不好。2015年9月17日,被告又无理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金东区民政局于2014年2月20日对原、被告做出的离婚登记行为。金东区法院根据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史鉴定意见书,做出了撤销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坚持认为,原、被告结婚是婚前不了解及被告隐瞒病情所致,婚后又没有感情。经原告再三考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3、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登记时间;4、金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金东区人民法院撤销了民政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

被告金某甲的法定代表人金某乙辩称,我女儿有××,大家都知道的,原告也是知道。原告与我女儿谈恋爱时,我都没见过原告,我女儿是被原告骗去结婚的。现在不同意我女儿与原告离婚,除非原告把我女儿的病看好,因为我女儿之前虽有××,但并不太严重,嫁给原告后就变得严重了,至少把我女儿治疗到她结婚前的状态。被告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予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傅某诉被告金某甲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金华市金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原告发现被告常年吃药,患有××,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到金华市金东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日取得离婚证。2015年9月17日,被告金某甲以被告父母不知情,在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向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金华市金东区民政局于2014年2月20日对傅某、金某甲的离婚登记行为,并撤销该离婚登记证书。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金东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金华市金东区民政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证号为L330703-2014-000094号离婚证的婚姻登记行为。在金东区人民法院撤销了离婚登记后,因被告金某甲一直在治疗疾病,原、被告双方并未继续共同生活。另查明,庭审中双方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对于共同财产1万元现金,在被告处,原告放弃分割。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原告发现被告常年吃药,患有××,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被告在积极治疗,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关爱,互相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婚姻还有延续的希望和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雪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莫群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