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依,女,199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系丁依母亲。
法定代理人:丁某,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系丁依父亲。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艳艳,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再审申请人丁依为与被申请人田艳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依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供的租赁房屋符合要求,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系被申请人擅自变更用电,引发邻里矛盾,导致第三人侵权;2、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被申请人有扩大申请人损失的行为;3、本案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应使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出租人虽交付了租赁物,但出租人并未与相关业主、社区及业主委员会及时沟通,致使承租人在履行合同时遭租赁物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和部分业主的阻挠,承租人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并无不当。考虑到承租人在租赁之前未谨慎考察租赁物的实际情况,租赁后亦未与相关业主、社区及业主委员会及时沟通,且明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仍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承租人不得就扩大损失部分要求出租人赔偿。原审据此结合承租人的实际损失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退还承租人押金人民币4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丁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丁依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