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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5执79号

夏伯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25执79号之1被执行人夏伯军,男,1993年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文安县人(现在深州监狱服刑。依据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移送执行罚金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振耀

审判员  吕元合

审判员  陈妹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江涛合议庭材料时间:2016年4月1日地点:大城县法院合议人员:常振耀吕元合陈妹菊记录人:张江涛常:今天我们合议一下本院移送执行的夏伯军罚金刑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该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吕:我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陈:我也同意。合议庭何以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刑的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