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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506号

徐守勤、沈洪莉与田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守勤,沈洪莉,田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506号

原告:徐守勤。

原告:沈洪莉。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勇。

原告徐守勤诉被告田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徐守勤的申请,对被告田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追加沈洪莉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员傅国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马学凯、朱先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莉、徐守勤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守勤、沈洪莉共同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为了孩子在柯桥读书,两原告通过被告父亲的联系,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柯桥鉴湖路锦江花园15幢401室房屋作价1200000元转让给两原告,并由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出具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为凭。嗣后,被告未按约配合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经两原告了解,该房屋处理抵押状态,无法办理过户,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

一、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

二、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购房款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田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为坐落于柯桥鉴湖路锦江花园15幢401室房屋,其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2015年2月8日,承诺人被告出具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交两原告为凭,载明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以1200000元价格转让给两原告,房款已付清,出卖人保证在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之前办理过户,逾期没有兑现承诺,愿赔偿买受人一切经济损失。另查明,两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因涉案房屋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处于抵押状态,导致其产权迄今未能转移登记对两原告名下,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汇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涉案房屋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的事实由两原告提供房屋转让协议书证实,可以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本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同时享有各自合同权利。围绕两原告的诉求,本院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两原告提出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诉求。经审查,该份书证实质上是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属于合同范畴,根据《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达成口头合同,且被告承诺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之前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事实表明,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对外抵押,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过户期限届满之后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止,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仍未消灭。两原告作为买受人,以被告迟延履行其合同债务,直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两原告基于合同解除所提出的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损失的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事实表明,被告已于2015年2月5日前依约收取两原告交付的购房预付款1200000元,在合同解除以后,两原告诉请返还该购房预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原告同时主张赔偿上述购房款相应的利息损失,利率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因该项利息诉求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亦予支持。结合上述1200000购房款的支付事实,两原告主张的起息日及利率标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书》非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合同,两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书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基于解除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提出的其他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勇应返还原告徐守勤、沈洪莉购房款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徐守勤、沈洪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田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国兰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