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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942号

杨一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一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9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一民,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林俊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龙,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杨一民因与被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一民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违反了我国禁止党政干部退休后以权谋私,但鼓励其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的政策和法律;2、原审判决违反了政策的实施必须限制在法律框架内的法学原理;3、原审判决违反了“法纪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法纪原则。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1、杨一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间的劳务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提前解除;2、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杨一民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欠付的劳务报酬140万元及支付提前解除劳务合同违约金共计18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中共中央组织部为贯彻落实关于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精神,于2013年10月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并不相悖。本案申请人杨一民退休前系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处长,理应受该意见的约束。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上述文件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7日向杨一民发出《关于终止劳务合同的通知》,终止了与杨一民的劳务合同。原审据此未予支持杨一民主张的双方间劳务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及要求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杨一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一民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