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4212号起诉人:杨波,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2016年3月25日,本院收到杨波的起诉状,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因有关部门修筑公路需要经过杨波家的住宅处西面,导致杨波家的房屋面积变小,于是杨波家在住宅西面的边上搭建了一个雨棚,但运河街道办事处认为是不雅建筑(不是违章建筑)要求拆除。杨波希望在房屋东面拼建住宅,以解决厨房问题,这需要宅基地。在未与杨波家完全协商好的情况下,2015年3月13日宋刚到杨波家强行要求杨波家搬迁,并不理智,竟然动手打伤原告。杨波认为,宋刚强行逼迫杨波拆迁房屋,动手打人,行为方式极端恶劣,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宋刚对杨波的人身伤害以个人名义赔偿杨波医药费155.2元,看病误工费一天190元,看病使用私家车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0745.2元;2、判令宋刚在法庭向杨波道歉,并在余杭区公开登报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刚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杨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骞 关注公众号“”